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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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斌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3、6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正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考,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被告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