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綸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黃冠綸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黃冠綸10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黃冠綸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
2、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執行筆錄可參,依此,自 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受刑人黃冠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102年3月間│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易│102年7月│臺灣│102年度上│102年9月│彰化地檢││││5月,如│某日│102年度偵│彰化│字第624號│31日│高等│易字第1163│17日│102年度││││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字第4314、│地方│││法院│號││執字第││││,以新臺│㈠│4932、4950│法院│││臺中│││4484號││││幣壹仟元││號││││分院│││││││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3月間│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易│102年7月│臺灣│102年度上│102年9月│彰化地檢││││8月。│某日│102年度偵│彰化│字第624號│31日│高等│易字第1163│17日│102年度│││││犯罪事實一│字第4314、│地方│││法院│號││執字第│││││㈡│4932、4950│法院│││臺中│││4883號││││││號││││分院││││├─┼───┼────┼─────┼─────┼──┼─────┼────┼──┼─────┼────┼────┤│3│竊盜│有期徒刑│102年3月間│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易│102年7月│臺灣│102年度上│102年9月│彰化地檢││││5月,如│某日│102年度偵│彰化│字第624號│31日│高等│易字第1163│17日│102年度││││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字第4314、│地方│││法院│號││執字第││││,以新臺│㈢│4932、4950│法院│││臺中│││4484號││││幣壹仟元││號││││分院│││││││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102年3月間│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易│102年7月│臺灣│102年度上│102年9月│彰化地檢││││10月。│某日│102年度偵│彰化│字第624號│31日│高等│易字第1163│17日│102年度│││││犯罪事實一│字第4314、│地方│││法院│號││執字第│││││㈣│4932、4950│法院│││臺中│││4883號││││││號││││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