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及螢幕)、簽單貳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為「在『其承租之』花蓮縣○○鄉○○○路0號」。
(二)補充證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富榮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下同)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被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學識瞭解我國禁止賭博之法律規定,然其以電腦網際網路作為工具,經營賭博場所,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經營期間約2月多,獲利約新台幣9萬元,並酌以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及螢幕)及簽單2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每月獲利大約3萬元,目前淨賺約9萬元(見偵卷第19頁及第102頁)等語明確,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鄭富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榮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花蓮縣○○鄉○○○路0號,以電腦設備上網使用帳號「loue」登入「98」簽賭網站(網址:http://gla.tt539.
net)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丸」、「 阿惠姐 」等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傳真簽單至鄭富榮之上址場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號碼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大樂透「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70
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鄭富榮所有,鄭富榮則以現金面交方式與賭客結算賭金。
嗣 經警 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六合彩簽單2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網頁、IP用戶資料、賭博帳務報表、簽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亦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通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案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招攬不特定人以網路閱覽後傳真簽單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前揭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簽單2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