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並於98年12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陳述意見,該裁定已均由各該債權人收受,並於99年5月19日向債務人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光明派出所,債務人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觀之,其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大額以現金卡提領紀錄,其中94年1月間即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227,200元,顯非用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單一銀行就消費此般金額,若同時再合併其他銀行消費明細對照來看,明顯證明債務人奢侈、浪費之行徑無疑,債務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
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其於89年2月首次動用當月即預借現金達3萬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89年3月至9月預借現金合計達20萬元,90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合計達35萬元,91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合計達19萬元,92年1月至10月預借現金合計達68萬元,93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14萬元,94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58萬元,95年2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399,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3年5月25日清償24萬元至幾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
債務人使用之現金卡屬預支現金消費,債務人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預借現金使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表
示: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無身心障礙或清寒情事,而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信用貸款,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以走著瞧不負責任之態度,至累積欠款達無法支付之地步,更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想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下稱星展銀行
):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揆諸債務人之更生債權表,債權銀行高達6家之多,總欠款高達約160萬元,但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非預借消費,再以投機心態累積龐大債務。又依債務人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知,債務人於92年8月提領2萬元、同年9月提領4萬元、93年1月提領4萬元、同年9月提領6萬元、94年1月提領108,000元等,已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費用,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亦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方案,其態度之消極,顯有利用此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等語。
三、經查,觀諸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向各該銀行多有大筆預借現金,其中92年2月向土地銀行借款13萬元;同年6月分別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借款4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同年9月分別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93年5月向台新銀行借款6萬元;同年7月分別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
4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同年9月分別向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2萬元、6萬元,合計8萬元;94年1月分別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227,200元、109,000元,合計336,200元;同年3月分別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分別借款各2萬元,合計6萬元;同年4月分別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4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同年5月向滙誠銀行借款40萬元,另向星展銀行借款3萬元,合計43萬元;同年9月向萬泰銀行借款8萬元;同年10月分別向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5萬元、3萬4千元,合計8萬4千元;同年11月分別向萬泰銀行、土地銀行借款8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同年12月向萬泰銀行借款6萬5千元;95年3月向萬泰銀行借款6萬元;同年7月向萬泰銀行借款7萬元;同年10月向萬泰銀行借款8萬元;同年11月分別向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借款6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又債務人除有上開單月預借現金超過6萬元以上情事外,其餘各月份亦有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除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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