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無訛,此有該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煙檢字第一0七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僅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並未成癮,不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施用毒品即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以已成癮為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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