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FRANCHIVALERIO(中文姓名: 范雷力 )
MICHAELHAIGH(中文姓名: 海麥可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7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RANCHIVALERIO(中文姓名:范雷力)、MICHAELHAIGH(中文
姓名:海麥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FRANCHIVALERIO(中文姓名:范雷力)、MICHAEL
HAIGH(中文姓名:海麥可)於警詢時均坦承在上揭時、地
,因故互相鬥毆;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書、雙方和解
聿各1份、監視器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被移送
人FRANCHIVALERIO(中文姓名:范雷力)、MICHAELHAIGH
(中文姓名:海麥可)確有互相鬥毆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業已簽立和解書並聲明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
訟權,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所為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