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補充、更正為「雙方並簽訂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首段約定, 吳永隆 於簽訂契約同時,將關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甲○○則應依約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依雙方契約書約定,前揭車輛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六,且非經裕融公司同意,或於債權全部付清及契約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任意變更該車輛所在,或將該車輛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四期之款項,自第五期起,即未付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最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擅將該車輛逕行遷移出前開約定處所」;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戶籍地傳喚到庭,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可憑,竟亦未到庭」、「訪查紀錄表及其上所附被告前開住所地之照片影本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對於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微;⑵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拒未到案,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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