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列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分之1杯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時,與 陳君儒 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陳君儒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君儒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陳志列為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
張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按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濃度非低,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