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2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萬1,174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