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王鼎臣 合建房屋,約定編號B一二(M1)號房地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屋)分歸丙○○取得,而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委託 世芳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張朝峰 及被上訴人丁○○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詎丁○○、 張朝鋒 竟共同逾越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予上訴人之機會,擅自勾結王鼎臣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盜蓋甲○○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將起造人甲○○名義變更為 蘇朝胎 名義,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並由丁○○與訴外人 周美麗 擅領高雄縣政府通知甲○○之文件,迄未送達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訴外人蘇朝胎所有。經上訴人訴請王鼎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甲○○所有,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王鼎臣為給付不能等語確定在案,而丁○○係張朝峰之受僱人,顯見係張朝鋒、丁○○共同違反委任契約逾越權限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張朝鋒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張朝鋒之法定繼承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㈠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均係王鼎臣經由上訴人同意並蓋章後始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非其所為,亦非其向高雄縣政府領回核准起造人名義變更函,且周美麗領回該核准名義變更函後隨即交由王鼎臣轉交予甲○○,丁○○從未將該函扣留。丁○○並非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亦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乙節,顯無理由。㈡系爭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所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請求權顯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 曾國城 建築師之建築值估價表,空言系爭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尺一萬三千六百元,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云云,亦未舉証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乙○○則以:其父張朝鋒並未參與勾結王鼎臣盜蓋甲○○之印章,及辦理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並無逾越業務執行之範圍。至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有張朝峰的章,可能是王鼎臣來拿事先蓋好事務所章的空白表格去辦理的。而聲請變更起造人,並毋庸由建築師為之,建築師在上面蓋章僅係表明其為設計人而已,至於起造人間實質關係為何並不做審查。而丁○○並非張朝鋒之受僱人,丁○○是營造商介紹王鼎臣來委任世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事宜,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置辯。其二人於本院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丙○○提供土地與王鼎臣合建房屋,約定系爭房屋分歸丙○○取得,並以甲○○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由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嗣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蘇朝胎,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核准變更,並由周美麗、丁○○代為領回高雄縣政府之核准變更函。嗣系爭房屋亦辦理登記為蘇朝胎所有(以下稱系爭變更起造人事件),經丙○○訴請王鼎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甲○○所有,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王鼎臣給付不能確定在案,而張朝鋒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乙○○為張朝鋒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三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簡便行文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四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六四九七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十頁、五七至五八頁、一二○至一二八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變更起造人卷宗,查閱屬實。丁○○否認高雄縣政府核准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之函係其與周美麗共同領回一節,惟該部分如前所述,業經前揭一六六號簡便行文表載明該局依查核簽收簿結果係丁○○、周美麗簽領該局核准變更函,而該簽收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目前並未留存,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建局管字第DA○一九九二七號函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不能證明前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第一六六號函所述不實,且該函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丁○○所辯自不足採,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丙○○於七十五年間因系爭變更起造人糾紛告訴王鼎臣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提起公訴,因王鼎臣逃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變更起造人事件所受之損害,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及何人受有損害。經查,㈠丙○○主張因積欠甲○○債務,因此系爭房屋以甲○○為起造人,約定於建成之
後登記為甲○○所有以資清償前開債務,因遭變更起造人,嗣後錢也沒辦法還她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與王鼎臣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書)記載丙○○即甲方(王鼎臣為乙方)分得十間,而系爭房屋為其中一間,及該契約第八條約定「建築執照申請名義人,依分配所得由甲乙雙方自行指定之」等語相符,尚堪採信,則丙○○與甲○○之間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甚明惟如前所述,甲○○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未受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其原有對丙○○之金錢債權並未消滅,且其亦未主張前一期取得系爭房屋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因系爭變更起造人事件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二人中僅丙○○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從而,甲○○依首開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丙○○主張丁○○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其共同委任世芳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張朝峰及丁○○承辦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云云。丁○○否認其與丙○○間有委任關係,亦非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乙○○辯稱:丁○○為營造商,介紹王鼎臣來委任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建造等事宜,非受丙○○所委任,丁○○非其事務所之受僱人,亦未再委任丁○○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丙○○亦不否認建築師部分係王鼎臣找來的,其從未與建築師見過面等情屬實,參以前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甲方(即丙○○)應將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文件蓋好印信交付乙方(即王鼎臣)」,堪認乙○○所述其事務所係受王鼎臣委任一情屬實,然王鼎臣既受丙○○之託前往委任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建造事宜,並將申請建築執照所應提出之文件,交由丙○○等在申請書上起造人處蓋章,及出具委託書委任張朝峰辦理請領建築執照手續,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卷宗足憑,足認丙○○與張朝峰間為複委任關係。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前開規定,丙○○對於張朝峰關於建築執照申請事宜既有直接請求權,因此若張朝峰違背委任事務致丙○○受有損害者,丙○○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張朝峰賠償其損害,合先敘明。
㈢又丙○○主張丁○○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部分,若其該部分主
張屬實,縱丁○○有處理前開建築執照申請事宜,亦係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峰)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為其自己或為丙○○之計算,與丙○○之間並無委任關係甚明,則其所稱共同委任 朝朝峰 、丁○○云云,即屬矛盾,並無足採。又丙○○於原審自承曾多次到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沒見過丁○○在那裡,有去過丁○○路竹鄉之事務所,但沒有掛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丁○○既有獨立之事務所,則顯非受僱於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丙○○所稱丁○○受僱於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云云,既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且丁○○既非建築師,並無設計、監造系爭房屋之資格,而丙○○已與王鼎臣約定由王鼎臣去找建築師,並知悉王鼎臣所委任之建築師為張朝峰,則丙○○自無再委任不具資格之丁○○辦理相同事宜之理,況其始終不能證明其與丁○○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於原審所稱委任丁○○云云,亦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朝鋒共同逾越受任權限,利用未交還印章予上訴人之機會,擅自勾結王鼎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於原審稱十三日於本院改稱十二日)盜蓋甲○○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將起造人甲○○名義變更為蘇朝胎名義云云,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㈠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與申請建築執照上甲
○○之印文相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丙○○主張甲○○之該印章(以下稱系爭印章)係由丁○○拿走未為歸還云云。然其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對王鼎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指系爭印章交給王鼎臣,並由王鼎臣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使用等語,該切結書蓋有王鼎臣之印鑑章,並附有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為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八六七九號偵查卷足憑。足認該切結書確為王鼎臣所出具無誤,至丁○○抗辯該切結書的立據人王鼎臣字樣是由 王淑幸 所簽、印章也是王淑幸所蓋,但沒有捺指印及蓋印鑑章,除立據人部分外也沒有其他文字云云,縱認屬實,然其上內容既已補充完全,並經王鼎臣再蓋上印鑑章,表示係其本人所為,自無妨該文書之真正,丁○○前開抗辯並無足採。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印章係交由丁○○,則與其前述陳述相互矛盾,難認真實。至證人 洪榮增 即丙○○之外甥雖到庭證稱曾目睹丁○○與王鼎臣到丙○○家等語,然亦未能證明丁○○有保管系爭印章,無法證明丙○○前述主張為真。況,若丙○○主張其於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手續時,將系爭印章交付王鼎臣、丁○○共同保管等語屬實,則自無僅要求王鼎臣出具切結書並只告訴王鼎臣偽造文書之理,且若王鼎臣再將系爭印章交付丁○○或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保管,亦無自行書立切結書之理。職是,仍應認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上甲○○之印文為王鼎臣所盜蓋,上訴人主張張朝峰參與盜蓋系爭印章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如前所述,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第一六六號函記載系爭核准變更起造人之公文
,其領件人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丁○○、周美麗」等語,而乙○○主張依慣例前往送件者,始會受通知前往領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准予變更起造人之公文係由丁○○、周美麗所領件,足認應係由其等所為送件無疑,足認丁○○、周美麗確有參與王鼎臣偽造文書變更系爭起造人之行為分擔,而丁○○並非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業如前述,而周美麗部分,乙○○亦否認其係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反之,丁○○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周美麗係丁○○之受僱人,嗣丁○○本人雖到庭否認周美麗為其受僱人,辯稱周美麗係受王鼎臣之託前往領件云云,然其就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未即時撤銷或更正,自不發生更正之效力,且其亦未能舉證其本人所述才是事實。
㈢再者,申請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起造人為之,
乙○○辯稱張朝峰在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章只是表明其為設計人,對於起造人間之實質關係並無審查之義務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堪予採信。從而,前開核准變更起造人之公文雖在丁○○、周美麗之前冠上「世芳建築師事務所」等語,但既與丁○○、周美麗之身分不符,且乙○○亦否認該事務所有委任丁○○辦理該事項,丙○○並未能舉證證明世芳建築師事務所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其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既不能證明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張朝峰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而丁○○與
丙○○間並無委任關係,所為參與申請變更起造人之行為若屬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亦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並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毋庸依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時效是否屆至亦無詳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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