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甲○○
丙○○再審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請求權逾十五年時效消滅,係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之日期應以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為可採。因上開證物係再審被告將「」日抹改為「9」日,係偽造變造所致。一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再審原告誤為第一項及第九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變造者之規定。二審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系爭房屋建造及變更起造人原卷在案,認定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生效日期,竟在二審判決稱「該部分是否屆至亦無詳加審就之必要」,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二)再審原告丙○○指定再審原告甲○○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委託再審被告申請建照,則再審原告甲○○既受丙○○授權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屬本案訴訟合法適格人,惟因再審被告逾越申請建照之委任權限而勾結建商 王鼎臣 共同盜用印章變更起造人甲○○為 蘇朝胎 登記所有致生損害,二審判決謂甲○○未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及就丙○○未主張之代物抵償契約為判決係訴外裁判,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三)再審原告在二審主張再審被告丁○○與 張朝鋒 建築師間為複委任關係。但二審判決理由稱「足認丙○○與張朝鋒間為複委任關係」,顯見二審判決偏頗丁○○而故意誤判,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四)受任人張朝鋒違反「申請建照」之委任權限,交託再審被告丁○○代為處理申請建照事務,丁○○為複委任人,二審判決稱「足證丁○○、 周美麗 確有參與王鼎臣偽造文書變更起造人之行為分擔」,又稱「乙○○辯稱張朝鋒在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章,只是表明其為設計人,對於起造人實質關係無審查易務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堪予採信」、「既不能證明 世芳 建築師事務所有違背情事」,法律依據何在?又二審判決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第一六六文號函「該公文身份不符,冠上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云云,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五)再審原告丙○○係地主,將印章交託丁○○辦理土地同意書,並經丁○○允為處理配合申請建照專用,符合民法第五二八條委任之規定,非要式口頭委任,則丙○○與丁○○間之委任關係即屬成立,有申請建照土地同意書為憑,此與丁○○自承辦理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書上之文字或數字之筆跡相同,足證丙○○交託印章辦理土地同意書係丁○○允為處理所辦,自屬委任契約合意唯一證據。再審原告在二審聲請將該建築線申請書及申請建照專用土地同意書之筆跡鑑定,二審判決未經斟酌鑑定之證物,違背調查證據法則,指稱丁○○與丙○○之間無委任關係,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原告誤書第十三項)未經斟酌證物之規定。
(六)二審判決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印章係交由丁○○,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對於王鼎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指系爭印章交由王鼎臣,則相互矛盾難認真實」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七)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洪榮增 到庭,法官何以不發問、不闡明系爭印章事,何謂證人未能證明丁○○有保管系爭印章?聲請傳訊證人周美麗(改名 周旻臻 )而未經傳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原告誤書第十三項)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並有未經斟酌新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之日期應以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生效日期,則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云云。然確定判決既已就其他實體上理由斟酌而資為判決之基礎,並說明該時效問題無審究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至上開申請書等證物有無經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既未提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自無可資為再審理由。
(二)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甲○○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難認其因變更起造人事件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及認再審原告丙○○與甲○○間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又認丙○○與張朝鋒間為複委任關係,而未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丁○○與張朝鋒建築師間為複委任關係為認定等情。係就再審原告丙○○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予以審酌而為事實之認定,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判決係訴外裁判,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指二審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乙○○所辯張朝鋒(乙○○之被繼承人)只是表明為設計人對於起造人實質關係無審查義務等語,顯然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上開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條乃關於建築師資格與關於其業務應負法律責任之規定,確定判決認建築師張朝鋒未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再審之理由。
(四)又查確定之二審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而審究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丙○○對於張朝鋒關於建築執照申請事宜有複委任關係,若張朝鋒違背委任致丙○○受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委任之規定請求張朝鋒賠償其損害,並認定丁○○為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僅為該事務所之履行輔助人,與再審原告丙○○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其次,又認不能證明張朝鋒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分別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論述,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就確定判決關於何人交付印章保管印章及上述關於委任關係之認定,資為指摘而認確定判決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稱將印章交託丁○○辦理土地同意書,該土地同意書上之文字或數字之筆跡,與丁○○自承辦理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書蓋丁○○之印章及文字或數字之筆跡相同,可證丙○○委託丁○○辦理建照用土地同意書之委任關係云云。但確定判決既說明其認定丁○○為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而與丙○○間無委任關係,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上開土地同意書與辦理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書等證物,違背調查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原告徒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與其主張不同即資為指摘,自無可採。
(五)至再審原告所指之證人洪榮增,業經二審判決於審理時依再審原告聲請之待證事項予以訊問(見二審卷第二四八、二六0頁),而證人周美麗則經再審原告聲明捨棄訊問(見二審卷第二六一頁),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傳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足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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