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㨗選任辯護人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呂紹 華、 呂紹煥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上訴駁回)之友人 吳明輝 因懷疑係遭 紀仕炫 檢舉施用毒品案,並聽聞紀仕炫可能亦檢舉 呂紹華 涉犯槍砲案件,遂請其妻 林盈君 提醒呂紹華、呂紹煥注意,呂紹華、呂紹煥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 趙學剛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陳振㨗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許佩穎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前搭載呂紹華,呂紹華上車後聯繫呂紹煥,並請紀仕炫載其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呂紹煥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陳振㨗及甫交保獲釋之趙學剛前往,待紀仕炫停車讓呂紹華下車後,陳振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到達該處,停擋在紀仕炫駕駛之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及陳振㨗下車拍打甲車玻璃,嗣陳振㨗返回乙車,呂紹煥、趙學剛與呂紹華一起開啟甲車車門,由呂紹煥徒手毆打將紀仕炫逼換至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再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駕車期間呂紹煥質問紀仕炫關於檢舉吳明輝毒品案之事,並徒手毆打紀仕炫臉部,向紀仕炫恫稱「需代償『 阿輝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們離開,要載至林口」等語,呂紹華則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在旁示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紀仕炫、許佩穎均不能抗拒,紀仕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姊及老闆籌錢,惟並未順利籌得,呂紹煥復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前停車,持放置甲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敲打紀仕炫臉部,致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再對紀仕炫施加強暴;趙學剛此時先行下車改搭乘陳振㨗駕駛之乙車。許佩穎見狀認若不從呂紹煥等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表示願意前往超商領取3萬元,呂紹煥、呂紹華原表示至少要先給付6萬元,後同意許佩穎下車提領3萬元,呂紹華先向許佩穎恫稱「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等語,並跟隨許佩穎下車監視,許佩穎於翌(28)日凌晨持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在本案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3萬元後,返回甲車上將款項交付呂紹煥,呂紹華、呂紹煥得手後隨即下車改搭乘陳振㨗所駕駛之乙車離開。嗣紀仕炫、許佩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仕炫、許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振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是否下車外,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證人即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
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84頁、第18
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3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卷二第
225頁至第259頁、卷三第8頁至第55頁、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21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煥之友人吳明輝、證人即吳明輝之妻林盈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8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同案被告呂紹華所提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許佩穎所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紀仕炫所提手機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4年7月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40000024號函暨告訴人許佩穎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0頁至第
21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故上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從頭到尾均未下車,證人趙學剛及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並無下車,且無靠近告訴人紀仕炫云云。惟查,證人紀仕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接到呂紹華的電話,說他要去買東西請伊載他一程,伊們就約在土城區清水高中門口,碰面後他表示要去購買點數,伊們就到達本案全家超商,呂紹華下車進入全家後,後方出現一台白車,下來3個人,他們跟呂紹華交談後,就直接敲伊的車門要伊下車,該3人其中2個人與呂紹華上伊們的車,隨後呂紹煥與伊交換位置,另外1人駕駛他們的車,呂紹煥開伊的車到中和,他們的車是陳振㨗開,過程中,陳振㨗開車跟著伊們的車,沒有跟伊交談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191頁)。證人許佩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朋友紀仕炫於晚間11時許接到他之前同事呂紹華電話,2人約在土城區清水高中門口,之後伊們碰面後,呂紹華表示要去購買點數,伊們就去本案全家超商,呂紹華進入全家後,後方出現一台白車,下來3個伊不認識的男生,敲伊們車窗要伊們開門,呂紹華隨後從全家衝出來,呂紹煥與呂紹華與另1個男生就開後座車門上伊們車子,另外1個人駕駛他們的車跟在伊們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192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
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載同案被告呂紹煥及趙學剛抵達本案全家超商後,3人確有一同下車拍打告訴人紀仕炫之車窗,隨後同案被告呂紹煥及趙學剛與呂紹華上告訴人紀仕炫之車後,被告則返回其車並一路跟車,以避免告訴人紀仕炫有機會脫逃。且被告呂紹煥於106年2月16日及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注意陳振㨗在本案全家超商有無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8頁、本院訴緝卷卷二第125頁),足徵其印象模糊,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有下車,是同案被告呂紹煥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呂紹華在本案全家超商攔截伊,之後有一台車開過來,2個人就下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0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紀仕炫雖於本院106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本案全家超商,自乙車下來2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0頁),惟證人紀仕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有3人自乙車下來,依上開見解,證人紀仕炫之證詞雖有些許的差異,惟證人紀仕炫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時間所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稱被告當時有下車,且與告訴人許佩穎之證詞相符,應認被告在本案全家超商時亦有下車拍打甲車車窗,故尚不足以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委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被告辯稱:當日因呂紹煥稱呂紹華約他過去講事情,要伊載他過去,伊才會載他,伊不知道呂紹煥去處理的債務為何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39頁、第140頁),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呂紹煥於警詢、偵查、本院106年2月16日及107年
1月30日審理時均證稱:伊與陳振㨗為朋友,伊當天要慶生,伊幫朋友(即趙學剛)交完保後,和陳振㨗一起吃個飯, 伊剛 好接到呂紹華之電話,說他有約紀仕炫出來,問伊要不要順便幫阿輝討錢,當時伊剛好坐在陳振㨗車上,就順便叫陳振㨗開車載伊與趙學剛前往新北市○○區○○路、仁愛路之路口,伊有跟趙學剛及陳振㨗說要去處理一條債務,伊當時有說先處理債務,晚一點再去慶祝,所以陳振㨗沒有先離開,伊有叫陳振㨗開車跟著伊走。伊下車時看到紀仕炫駕車衝撞伊哥哥呂紹華,伊才出言辱罵紀仕炫,並與伊哥哥及趙學剛一起進入紀仕炫車輛之後座,紀仕炫與許佩穎在未同意之下,被伊與呂紹華押走,期間陳振㨗駕車一路在伊等後方跟車,在車上伊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呂紹華則跟紀仕炫說到債務糾紛,許佩穎向伊稱要找便利商店領錢,伊就放許佩穎下車領錢,領了3萬元交給伊後,伊隨即表示有事先走,並在土城交流道放紀仕炫與許佩穎離去,伊與伊朋友陳振㨗一同駕車離去,伊在車內打紀仕炫,向紀仕炫討債,並帶許佩穎取提款時,趙學剛與陳振㨗均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03頁、第226頁至第228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7頁、第28頁、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27頁);證人趙學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時均證稱:伊與陳振㨗及呂紹煥為朋友,伊於案發當日才剛交保,他們要慶生吃飯,但是伊身體不舒服,陳振㨗及呂紹煥本來要送伊回去,結果在路上接到呂紹華的電話,當時係坐陳振㨗的車,呂紹煥有跟陳振㨗說要先去找一個朋友,伊們就去找呂紹華,伊隱約有聽到是債務的問題,現場有看到呂紹煥和人發生糾紛,伊有下車跟著上車,後來看到呂紹煥與紀仕炫在搶高爾夫球桿,呂紹煥搶到後打了紀仕炫2下,後來伊就下車去陳振㨗車上,伊問陳振㨗何時可以回去,他說不知道,之後車子還有再開一段路,伊又問陳振㨗何時可以回去,他說不知道,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伊沒有分到款項,伊剛開始在陳振㨗車上不知道這件事,直到上紀仕炫的車才隱約知道是債務問題,派出所警察詢問時才知道打電話跟拿錢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1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32頁至3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載同案被告呂紹煥、趙學剛前往本案全家超商時,僅知同案被告呂紹煥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不知債務之實際內容為何,被告雖在本案全家超商亦與同案被告呂紹煥及趙學剛下車拍打甲車車窗,然其隨後即返回乙車,一路跟車,期間應無從知悉其他同案被告與告訴人在甲車發生何事,亦不清楚其他同案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是告訴人紀仕炫遭同案被告呂紹煥毆打、同案被告呂紹煥、呂紹華恫嚇告訴人等、告訴人許佩穎被迫至本案統一超商領款等情,均非被告於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呂紹煥與告訴人紀仕炫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或知悉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有強盜之意圖,且被告就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之強盜犯行亦未另行提供任何助力,是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施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既超過被告原先可得認知之範圍,而為被告所無法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有自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處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自無庸就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紹煥、趙學剛在本案全家便利超商下車攔阻甲車並拍打甲車車窗,嗣同案被告呂紹煥、趙學剛及呂紹華進入甲車,同案被告呂紹煥迫使告訴人紀仕炫換至後座、改由同案被告呂紹煥開車,被告則駕駛乙車跟隨在後,以其等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更難以脫身之困境,使其等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自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與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有強盜告訴人等之意圖,被告所實施者僅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12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及趙學剛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4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就㈣之贓物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㈣偽造文書、竊盜不應減刑之罪刑3月、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㈦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至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㈠、㈡之應執行6月及㈡之罰金刑1萬5,000元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於102年3月24日罰金繳清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8日。㈨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㈩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月18日及㈨、㈩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不認識,竟恣意參與本案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具有悔意,被告自陳之前從事鋁門窗業,有須要扶養之父母,父親有失智之情況,希望可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訴緝卷卷二第141頁),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