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陳保成 」後,補充「(原名陳勇成);事實欄第八行「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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