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精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上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公司工廠外騎樓邊之手提砂輪機二具(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砂輪機置放於其所騎乘為其兒子 顏士軒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準備離開時,為公司工人發現後將乙○○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照片2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確定在案,嗣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並執行,於95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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