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五三號」,更正為「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五三號 許進益 所有之自宅」;事實欄第四行「螺絲起子」前,補充「其所有之」;事實欄第八行末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聲請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五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緩刑期滿,詎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