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24日結婚,被告於90年間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經商,初期尚兩地奔波往返,惟最近3年均未返台照顧家庭,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仍未聽勸執意待在大陸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0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初期尚曾返回探望家人,但最近3年竟均未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照顧家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局94年11月28日境信彤字第094103569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但自92年10月16日出境後,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