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經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日光燈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火藥、鋼珠各壹瓶、底火拾陸個、鉛彈頭玖粒及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甲○○所經營網路咖啡店,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持其祖父去世後所留下具有殺傷力,平日供其打獵使用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甲○○上開店外,不發一語,即朝該店大門外日光燈射擊一槍,使該只日光燈管損壞,致令甲○○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安全。嗣經甲○○向警方報案,為警在該店外查獲射擊後遺留在現場鋼珠十一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段豬寮內查獲上述土造長槍一支;及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六之一號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十六個、鉛彈頭九粒(均未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土造長槍一支、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十六個、鉛彈頭九粒及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鋼珠十一顆可佐。又被告使用上述槍枝及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十六個、鉛彈頭九粒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鋼珠一瓶,認均係直徑約四點七MM之鋼珠。㈢送鑑鉛彈頭九顆,認均金屬塊狀物(肆顆)和金屬球狀物(伍顆)。㈣送鑑底火一瓶,認均係玩具底火片。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四二四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第八頁)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發一語即持土造長槍對告訴人所經營店外日光燈射擊一發,致使該只燈管損壞,衡諸常情足以使一般人心理上感受到其生命之安全受到危害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若有人持槍到我家裡開槍的話,我會感到害怕,生命遭受威脅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七頁)。足見被告開槍加害生命惡害之舉動,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通過,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開條文,再度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觀之,不論被告行為當時或行為後之法律,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確實具有排灣族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作打獵使用之工具,尚與原住民生活習性相符,是被告就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不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毀損器物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開槍毀損告訴人之日光燈管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請求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十六個、鉛彈頭九粒及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鋼珠十一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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