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7日12時許、17時30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鎮南宮仙公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先後徒手竊取該仙公廟內之木質神筊共2付及鐵製神筊底座2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手提袋袋內,嗣欲離去之際,為廟祝 葉金福 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金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於95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