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同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申言之,因票據法律關係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之目的,既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其公告自應以該可能之潛在權利人依通常情形得以接觸並知悉之方式為之,方符規範本旨,是以黏貼方式所為之公告,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應在管轄法院即票據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公告處為之,其立法目的無非該轄區乃潛在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為票據提示以行使權利所必然出現之所在,與達成前開催告目的之關係最為密切,則就同條項後段關於以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方式為公告者,自無將該管轄法院所在地排除在其登載媒體發行範圍以外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票據失竊為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臺灣時報,然所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僅限於「雲嘉南」地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八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並核閱其所附上開期日臺灣時報B2版在案,堪予認定,其見報地區不僅不足使全國民眾得以共見,猶將本院所轄即系爭支票履行地所在排除在外,顯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要件不符,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表】┌──┬─────────┬───┬─────────┬──────┬──────────┐│種類│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人│├──┼─────────┼───┼─────────┼──────┼──────────┤│支票│000000000│ 何百南 │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年7月日│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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