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壹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