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玉珍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孟駿市場擺攤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自孟駿市場欲返回上開住處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邱美騰 所騎乘搭載邱 李照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美騰受有右手、左手肘挫傷、右肩撕裂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邱李照娥 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玉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龔玉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龔玉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審交易字卷第15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騰、邱李照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1MG/L乙節,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至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3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1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與被害人邱美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邱美騰右手、左手肘挫傷、右肩撕裂傷、左臉挫傷,被害人邱李照娥左下肢挫傷),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