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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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7號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95年2月20日以前補繳,並經反訴原告當庭簽名確認,有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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