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賴耀仁
被   告  劉世春
       陳秀燕陳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世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世春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3,688元及利息
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促字第111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二)原告屢向被告劉世春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劉世春於民國(下同)
84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秀燕,以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86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而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
(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6年5月29日,迄今已逾16年,
均未見被告陳秀燕積極追償,是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尚存疑義,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抗辯存在者,應由被告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被告應就有無交付金錢、清償,及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五)被告陳秀燕所提存證信函及證人 楊美蓮 所為證言,均無法
證明被告間確有資金交付,且該存證信函係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始寄發。
(六)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秀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秀燕部分:
1.被告劉世春向被告借款86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致被告因此遭受其前配偶毆打,並且離
婚。
2.被告將相關資料均已齊備後,再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
,是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確實。
3.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原告主張不
存在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世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
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陳秀燕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
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
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
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基本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債
權並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渠
等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真實性等事,僅屬其主觀
臆測之詞,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佐
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本院為明
瞭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故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函詢,雖經該事務所以103年2月20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業
依規定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惟據證人楊美蓮到庭具結證
稱:「(對於被告二人間的債務糾紛是否知情?)當初陳
秀燕(即被告)怕她先生知道所以約在我家,就說要設定
抵押權,然後劉世春(即被告)就載陳秀燕出去,我知道
好像是八十幾萬。(劉世春後來有無還錢?)後來人就失
蹤了,想不到隔了這麼久才來說這件事情。(借款過程有
無親眼目睹?)借款過程我不知道,但是最後設定過程我
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值採信。況依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4年間,與原告對
被告劉世春取得執行名義則係於99年間,二者相差15年之
久,難認被告等有何預先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不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要難採
認。
五、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是原告猶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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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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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抵押權人│
│號│種類│、面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總金額││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84年6月13日│本金最高限額│陳燕嬌│
│││重測前崙雅段475之34地號)、│事務所84年田字│設定││新台幣86萬元││
│││地目建、面積152.57平方公尺、│第004621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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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同上段311地號(重測前崙雅段│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475之28地號)、地目建、面積││││││
│││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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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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