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張益誠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則於偵訊辯稱:時間、地點都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6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22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6頁、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緝卷第43頁),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
(三)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1月11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11年1月11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益誠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9月9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於111年1月11日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進而驗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後,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2至3頁),嗣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至111年7月11日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再次告以前檢驗結果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緝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縱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張益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經警於111年1月11日14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2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