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蔡東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53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7、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嗣於同年10月7日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53號卷第11、17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104年10月17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29日(非假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至本院前曾重行寄送本件判決正本予被告,並另經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惟此仍無礙原判決送達之效力,亦即本件判決已於104年10月17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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