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21號被告沈陳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尚青水果行」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蔡寶瑩 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S4,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蔡寶瑩發現遭竊,調閱上開水果行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蔡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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