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讚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讚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讚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雖於10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至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105年4月29日嘉檢榮偵暑緝字第440號通緝書等在卷為憑(參毒偵卷第34至35、44至46、54頁),難認被告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後願意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綽號「阿南」之男子提供,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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