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28號被告陳文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柯淳文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展示出售之IPHONE手機電源線1條,得手後藏置在口袋內攜出店外。嗣因柯淳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生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淳文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被告機車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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