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盛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盛賢(原名:謝盛山、 謝盛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3
7、46-49頁)」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3
7、46-49頁),其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之法定本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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