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所竊物品約新臺幣4,000元價值非鉅,已由告訴人 蔡尚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其犯罪所生亦獲減輕,另兼衡其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57號被告林勝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跳蚤市○○000號攤位前,乘該攤位老闆蔡尚明正忙於收攤、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蔡尚明所有之華碩(ASUS)廠牌、黑色外殼之Zenf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予蔡尚明),得手後旋欲牽車逃逸,適為在旁攤位老闆 潘孝文 發現,上前追捕壓制,取回該失竊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潘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尚明、104年11月6日)各1份。
(五)竊案攤位現場、犯嫌及失竊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