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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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鋐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鋐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下車理論」後補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0行「施鋐邦」後補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鋐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何千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金川 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強制、公然侮辱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之前調解時態度不佳,無誠意調解,故告訴人何千羽不願調解,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川、何千羽(下稱告訴人陳金川等2人)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辱罵之言語,使告訴人陳金川等2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抑,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種植自己之農田,與母親、2個女兒(分別為9歲、10歲)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