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久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久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被告 劉久銘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乘 蔡吳阿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吳阿彩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咖啡色購物袋內之女用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17元、愛心悠遊卡1張)得手,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吳阿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暨模擬過程照片25張及警員失竊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曾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