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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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與原告結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返回菲律賓國探親,臨行言明半個月後即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其返國後,避不見面,拒與原告返台,從此音訊渺茫,迄今已逾三年,使兩造婚姻關係陷於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章吉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章吉雄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場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達三年之久,迄今音訊渺茫,不但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