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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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 賴軒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業另行具狀聲請再審,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駁回裁定,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20日有再提再審訴狀,並於114年2月19日至最高法院詢問,目前尚在編案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倘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所提起者,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查抗告人前對訴外人 吳毓慶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事件,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抗告人於系爭確定事件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雖對於系爭確定事件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9、49至60頁),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稽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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