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洪國棚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之事實及罪名明確,繼敘明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等情,而於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廖○琹、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育良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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