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工作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 劉國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月16日12時59分許,測得林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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