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至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承潁(原名:王軍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擔任冰品店門市人員,收入都是資本工資,每月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無須扶養他人,希望可以准予免責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0,394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249,456元,惟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金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金和家冰品,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薪資共計603,000元,且自113年9月清算開始後,薪資調整為27,470元,自114年1月起則調整每月薪資為28,5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㈢依上,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27,47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後,每月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03,00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計409,824元後,尚餘193,176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93,176元(計算式:603,000元-409,824元=193,17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