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張彩渝

代理人 謝政恩 律師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簽立之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8項、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14萬1,875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雲林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地為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桃園址),現因○○疾病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為及時接收司法文書,始於書狀記載父母居住之雲林址為送達址,非謂該址為伊住所地。原裁定未察,逕以雲林址為伊住所地,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依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9頁),兩造合意就系爭附約所生訴訟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管轄。次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雲林址為其先前設籍之父親住所,抗告人早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14日即將戶籍遷至名下房屋所在地即桃園址,有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抗告人請求110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1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保險給付,嗣於112年9月27日經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至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附設新莊工作坊(下稱新莊工作坊)復健,其後於113年8月間再入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擬於出院後返回新莊工作坊復健,其於相關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個案參訪紀錄上所載地址均為桃園址等情,有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新莊工作坊個案參訪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55至69頁)。足見抗告人於111年間即遷入戶籍至其名下房屋所在之桃園址,且自110年7月22日起長期於大臺北地區就診治療、復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為桃園址,並非雲林址,本件起訴時因在醫院治療,為免遺漏訴訟文書,乃於起訴狀記載其父住所之雲林址,並非以雲林址為其住所地,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準此,原法院將本案訴訟移送雲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桃園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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