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發還,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10頁和解書),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吳俊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瑤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進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㈠接續於105年11月19日19時9分、同年月20日4時37分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㈡於105年12月28日8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額14萬948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 郭建宏 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繳款憑證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密接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