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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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
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
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
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
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被告迄九十三年
九月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未為清償(含消費
款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代償費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
已到期利息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違約金五千元)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及代償
費部分)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