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家齊
被 告 楊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0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獲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在案,雙方約定
其中之貸款用以代償他行庫之借款,並立有現金卡契約書為
憑。關於代償部分:金額計為十五萬元,並經被告指定以撥
匯入大眾等銀行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該銀行所付
欠之債務。雙方並就攤還方式約明,自撥款之次月相對日起
,依年金法分五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一
固定計息,而期間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於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下:①被告得以原告所
給予之現金卡餘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
轉帳,最額度為五萬元,且期限為一年。②利息之計算則依
被告帳戶每日結欠之餘額,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③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五十元。④如有如
下情形時:Ⅰ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Ⅱ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核准額度千分之二
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而現金卡借款,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
納償最低額,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貸款契約書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
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對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