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二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九十四年│同上 │一十萬元│AQ01751│
││行竹東分行│六月二十七日│ │ │98│
├──┼───────┼──────┼──────┼─────┼────┤
│二│同右│民國九十四年│同上│八萬元│AQ01685│
│││六月二十三日│││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