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 竹東 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姓名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表等相關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捌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次月底
前付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對帳單、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