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尚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尚彬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家 明」署名各壹枚(共叁枚)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志 明」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尚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同年之緩刑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趁為清潔 李家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竊取李家明所有置放於上開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7902)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其於竊得前項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李家明名義而持前項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付款消費,在上開店家店員所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家明」及「 李志明 (其記憶有誤而冒簽李志明)」之署名各1枚,據以表彰係李家明本人持用前項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該店員誤認其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價值之財物,再持以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請領其消費款項,使台新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之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詹尚彬因而分別取得上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家明本人權益,及上開商家、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詹尚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詹尚彬先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均謀由綽號「小隻」成年男子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財物,並假冒李家明名義,持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付款方式,各在上開店家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李家明」署名1枚,據以表彰係李家明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隨將前開偽造簽帳單交給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上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財物交付綽號「小隻」取得,俟後上開店家持上開偽造簽帳單向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請領消費款項,台新銀行亦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之消費,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而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財物後,於同年月13日,將其中金項鍊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60元,並朋分其中5000元予詹尚彬,因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家明本人之權益及上開店家、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詹尚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佯裝欲選購物品云云,並假冒李家明名義,持以上開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方式,使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誤認其為李家明本人,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為付款消費,因李家明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已向台新銀行掛失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即終止上開信用卡為交易付款,詹尚彬遂未能通過信用卡之驗證及授權程序,致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尚彬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尚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明於警詢時、證人 蔡宏銘陳秀瓊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18、24頁)相符,並有盜刷信用卡時遭側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送貨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車之坊消費明細單各一紙(偵卷第16、19、20、23、25、26、27、28-31、32、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隻」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上偽造「李家明」署名之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上偽造「李志明」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及其與共犯綽號「小隻」所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均係持前揭李家明之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店家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均為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因被告已交付上開信用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僅因發卡銀行終止授權而無法完成交易,以致刷卡失敗,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之程度及範圍,且衡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心健全之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主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李家明」署名3枚、「李志明」署名1枚,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簽帳單顧客聯共4紙(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雖屬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二、三)或與共犯綽號「小隻」共有(附表二編號四、五),且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均未扣案,被告亦無法明確交待前揭簽帳單顧客聯之去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簽帳單顧客聯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本票3張、借款憑條一紙,核與本案犯罪尚無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罪刑)││號│││││├─┼─────┼─────┼───────────┼──────────┤│1│100年9月10│臺中市里區│詹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詹尚彬犯竊盜罪,累犯│││日中午12時│國光路2段│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分許│710「歐特│其清潔李家明所有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洗車廠」│碼0582-WT自用小客車之│仟元折算壹日│││││際,竊取李家明所有而置││││││放於上開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7902)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2│100年9月11│臺中市大里│詹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詹尚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日中午1○○○區○○路2│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23分許│段710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大買家股份│欲選購物品云云,以持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限司大里│項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國光分公司│,假冒李家明名義而持以│號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前揭竊得之信用卡為刷卡│根聯上偽造之「李家明│││││簽帳付款,在上開店家店│」署名壹枚沒收。│││││員所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家明」之署名各1││││││枚,據以表彰其係「李家││││││明」本人持用前項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該店員誤認其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共185元之泡││││││麵一組、冰品四個等財物││││││,再持以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請領其消費款項,││││││使台新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之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詹尚彬因而取得││││││上開財物。││├─┼─────┼─────┼───────────┼──────────┤│3│100年9月11│臺中市北屯│詹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詹尚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日晚間○○○區○○路32│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許│號「 臺灣楓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康超市股份│欲選購物品云云,以持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限公司」│項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假冒李家明名義而持以│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前揭竊得之信用卡為刷卡│根聯上偽造之「李志明│││││簽帳付款,在上開店家店│」署名壹枚沒收。│││││員所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家明」及「李志明││││││(其記憶有誤而冒簽李志││││││明)」之署名各1枚,據││││││以表彰係李家明本人持用││││││前項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該店員誤認││││││其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共││││││900元之香菸一條等財物││││││,再持以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請領其消費款項,││││││使台新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詹尚彬因而取得││││││上開財物。││├─┼─────┼─────┼───────────┼──────────┤│4│100年9月12│臺中市中區│詹尚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詹尚彬共同犯行使偽造│││日20時27│ 中山 36號│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分許│「今華電子│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中山營運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詹尚彬將上開台新銀行│二編號三所示簽帳單商│││││信用卡交給綽號「小隻」│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之成年男子,謀由綽號「│家明」署名壹枚沒收。│││││小隻」成年男子佯稱欲購││││││買價值共490元電子產品││││││之財物,並假冒「李家明││││││」名義,持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付款方式,在││││││上開店家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家明」署││││││名1枚,據以表彰係李家││││││明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隨將前開偽造簽帳單││││││交給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上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財物交付綽號「小││││││隻」取得,俟後上開店家││││││持上開偽造簽帳單向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請領消費款││││││項,台新銀行亦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所消費,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5│100年9月12│臺中市北屯│詹尚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詹尚彬共同犯行使偽造│││日21時3○○○區○○路1│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私文書罪,累犯,處有│││許│段218號1樓│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永生 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樓」│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詹尚彬先將上開台新銀│二編號四所示簽帳單商│││││行信用卡交給綽號「小隻│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之成年男子,謀由綽號│家明」署名壹枚沒收。│││││「小隻」成年男子佯稱欲││││││購買價值1萬6600元之金││││││項鍊,並假冒李家明名義││││││,持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在上開店││││││家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家明」署名1枚││││││,據以表彰係李家明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隨││││││將前開偽造簽帳單交給上││││││開店家之不知情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前開偽造簽帳單,使上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財物交付綽號「小隻」取││││││得,俟後上開店家持上開││││││偽造簽帳單向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請領消費款項,台││││││新銀行亦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所消費,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財物││││││後,於同年月13日,將其││││││中金項鍊予以變賣得款││││││12060元,並朋分5000元││││││予詹尚彬。││├─┼─────┼─────┼───────────┼──────────┤│6│100年9月13│彰化縣 田中 │其佯裝欲選購物品云云,│詹尚彬犯詐欺取財未遂│││日17時5○○○鎮○○路29│並假冒李家明名義,持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9號「 大田 │上開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生鮮百貨」│之方式,使上開店家之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知情店員誤認其為李家明│。│││││本人,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為付款消費,因李家明││││││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已向台新銀行掛失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即終止上開信用卡為交易││││││付款,詹尚彬遂未能通過││││││信用卡之驗證及授權程序││││││,致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附表二: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編號│簽帳單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使用信用卡│偽造之署名│├──┼─────────────┼────┼─────┼─────┤│一│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185元│李家明台新│李家明1枚│││,在臺中市○里區○○路○段││銀行信用卡││││71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二│10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900元│同上│李志明1枚│││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三│100年9月12日晚間8時27分許│490元│同上│李家明1枚│││在臺中市○區○○路○○號「今│││││52│││││華電子中山營運處」││││├──┼─────────────┼────┼─────┼─────┤│四│100年9月12日晚間9時37分許│16,600元│同上│李家明1枚│││,在臺中市○○區○○路1段││││││218號1樓「金永生銀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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