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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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 蔡沐秀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千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所有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起身離座時,撞擊車內電視致生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其理由略以:「本件告知人曾向受告知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案若遭鈞院判決告知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受告知人將因此受有不利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被告倘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受告知人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約定,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第3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甚明。被告據此聲請對第3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復於101年11月22日當庭表明係參加訴訟之意。爰審酌參加人就本事件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8月24日於被告之「中港轉運站」,搭乘上午9
時40分發車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大客車),並於該車抵達目的地且停妥後,原告彎腰欲提起置放於腳邊的隨身物品,起身離座時,頭頂強力撞擊設置於原告座位前上方,約5公分厚之液晶螢幕電視下緣(底部約45cm×5cm),致原告「頭與頸受重擊並潰縮」、「嚴重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神經病變」、「耳石脫落並導致良性振發性眩暈」、「頭部劇痛」、「眩暈」、「耳鳴」、「複視」、「低腦壓」、「心律不整」、「腸、胃絞痛」、「便秘」、「頭頸部受傷致無法直立須絕對躺臥」……等各種急、慢性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並原告本欲於當下告知被告之司機,惟其時原告係為其客戶訴外人 紀妤珊 處理緊急搭機事宜,遂未即時告知。嗣於99年8月27日(即事發4天後),原告之頭部出現不尋常之劇痛,遂立即撥打被告之客服電話告知此情,經被告之受僱人指示「先自行就醫,並留執收據,以便其申報出險」;惟其雖表示會就原告表示關心,然其經4個月皆不聞不問;直至桃園地檢署通知兩造於99年12月21日出庭,被告嗣於99年12月29日始會同其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及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洽談賠償等相關事宜,並於會談過程中自承「對於原告於被告之大客車內受傷」之事件,被告「不否認」亦「不爭執」。
㈡又被告之車輛設置普遍「極為簡陋」,其椅背、椅側並無設
置緊急狀況時可抓取並防止身體被移動碰撞其他物品之把手。又車輛為「高速移動」之載具,原告之車輛雖有「兩點式安全帶」,然其若未提供「第三固著點」之「把手」,自有「不安全」之疑慮;且其所裝置之「電視機」亦完全未考量
與「座椅」間之「安全合宜之行動空間尺寸與配置」。料因,應係被告為求「短期間快速擴佔」與其競爭者間之「市佔率」,致其長期忽視「車輛相關安全品質不足所導致對消費者置身於不安全車廂中之潛藏危險與危機」。且原告強力撞擊之液晶螢幕電視上,亦完全無提醒乘客「小心撞頭」等之「危險警告標示」。
㈢並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9425號)
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大客車上受傷乙事」抗辯原告係於99年8月24日頭部遭撞擊,何於4天後(即99年8月27日)始為告知,其損害應非被告所致。然頭部外傷之個案中,最常見會致死的併發症即係「腦硬膜下」或「腦硬膜上」出血。此係因頭顱在受到撞擊後,顱內血管受到創傷而出血,倘出血之情形並不快速,則於頭部外傷後幾天(平均4至5天)始出現不尋常之劇烈頭痛病兆。故本件意外傷害應確具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
,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故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賠償數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只係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之基準或參考而已,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於事發前後,態度均極為惡劣,可謂「惡性重大」,應負此懲罰性賠償之責。
㈤且原告之系爭傷害,經約兩年之治療,目前仍未完全康復,
仍常有頭暈或頭頸部因椎間盤突出,經常搖晃不穩,於白天「頭部直立狀態(含站立、與坐姿狀態)」每次僅能維持兩個多小時,便因頭部重壓肩頸負重過久而極度不適,而需躺臥床上休息約一個小時,且心臟亦因此負荷過重而致嚴重喘息;原告之工作、生活能力,與生活圈均為此大幅降低與限縮。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義務。並就其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藥費(以扣除勞保職災門診補助):共74,209元。(2)看護費:20,000元。(3)交通費:約30,000元。(4)電話費:約3,000元。(5)頸部椎間盤置換手術費:500,000元(材料費250,000元及預估醫藥費、看護費、復建費、營養費、交通費約250,000元)。(6)勞動力減損部份:6,600,000元(因頸椎開刀無法工作共三年薪資360萬元及專利授權金約300萬元)。(7)健康損害及未來十年勞動力減損共計7,700,000元。(8)其他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1,080,000元。以上共計16,007,209元,惟因起訴聲明為1千萬元,遂未就超過部份予以請求。
㈥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被告所有
開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系爭大客車,於系爭大客車抵達目的地,且駕駛員將車輛停妥並下車開啟行李箱門時,其因彎腰提起放置腳邊之隨身攜帶物品並起身離座時,頭部撞擊設置於其座位前上方之液晶螢幕電視電視下緣,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消費者兼被害人向被告統聯公司主張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則原告自應就車廠人員架設電視機之方式、高度及位置等具有過失情事,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車廠人員之前開過失及被告有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車廠人員架設電視機之方式、位置及高度具有客觀上之瑕疵及被告有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所導致。然系爭大客車上所裝設之液晶螢幕電視,均係由車廠固定裝設於靠窗邊之兩側電視機架上,且電視機架高度亦屬固定,而不得予以調整高度。另依原告致電被告自述當日乘坐於第1排兩人座靠走道之座位,而約於當日上午12時抵達機場起身,頭部不慎撞擊電視機等語,惟經實際測量,系爭大客車上該排座位之座椅末緣距前方欄杆約40公分,而電視機架底部則距離地板高度約107公分至122公分並該電視機係裝設於原告所乘坐座位左前上方,顯見電視機所架設之位置及高度均與乘客座位保持適當距離,且亦為乘客正常視線範圍所及,客觀上實難想像乘客於車輛停妥之情形下起身,而有易於撞擊電視機之疑慮,故被告及車廠人員於架設系爭大客車上之電視機時,就架設之方式及位置、高度,均已衡酌、考量及避免乘客於正常乘坐、起身或彎腰起身之際,其頭部、肢體有碰撞座位前上方電視機之情事發生,系爭大客車上電視機之架設方式、高度及位置,衡諸常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再者,系爭大客車上雖位於電視機或電視機架上黏貼有「小
心撞頭」之警示標示,然在車輛正常行駛,無劇烈顛簸之情形下,乘客於搭車時,均罕見有頭部或肢體碰撞架設於座位前上方電視機之情事,更何況於車輛已停駛之情形下,亦罕有上開情事發生,況由被證3所示之座椅與電視機之設置方式、高度及與座位距離可知,乘客於正常乘坐、起身、彎腰之際,均無碰撞頭部或肢體之可能,且電視機之架設位置亦在正常視線範圍所及,且駕駛員於開車時均會告知乘客須待車輛停妥後方可起身,並小心座位前上方之電視機等語,是被告亦無須就電視機之設置特為說明或警示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車輛數而不注重車輛內部設備之安全品質」,而「粗製濫造」至「消費者置身於不安全車廂」等云云,均係原告臆度、不實之詞,亦不能因而推論系爭大客車上電視機之設置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足取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輕忽漠視全體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更
背棄全體消費者之信賴,其犯行可謂『惡性重大』,故請准予判准對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1千萬」等云云,然原告既亦以被害人間消費者向被告請求上開懲罰性賠償金,惟其並未就被告及車廠人員就電視機之架設方式、位置及高度對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舉證以明之,其僅空言泛稱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確屬因電視機設置位置、高度及方法不當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見原告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並無足採。
㈣倘鈞院如認原告請求有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此項基於說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亦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若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消保法雖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可歸責於消費者而設有過失相抵之明文規範,然因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揆諸前揭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應適用民法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撞擊電視機架底部所致,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不諱,是足認原告因疏未注意前上方電視機存在所致,其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故原告既有未注意前上方電視機存在之過失,則對於自己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即與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參加人抗辯則以:㈠緣被告向參加人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附件一,下稱本
保險契約),按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復依本保險契約第3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被告於保險期間內,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上、海上等各式交通工具,而於行駛期間或本保險契約約定行駛之路線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之乘客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參加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契約並約定每一乘客體傷醫療保險金額為20萬元。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同法第7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準此,被告對所載運之乘客受有體傷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參加人依本保險契約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為20萬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原告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調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觀諸上開處分書均肯認告訴人就診日期與其搭車之日既已隔三日,客觀上實難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情形確如告訴人所述,係因撞擊車內電視機底部所致,且據證人及原告隔壁乘客所稱亦顯然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難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再者,上開處分書亦肯認車內電視機均架設在座位前上方,高度及位置均與乘客座位保持適當距離,且為乘客正常視線範圍所及,客觀上實難想像乘客在車輛停妥之情形下起身為有撞擊電視機之疑慮,故該車內電視機設置之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依此上開處分書則肯認縱使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述頭部撞及電視機底部之情形,亦係告訴人自己一時疏忽未注意該電視機存在所致,要難以此推論被告就車內電視機設置有任何過失之處。綜上所述並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
之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仍系損害賠償之債,於訴訟上仍應由消費者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且損害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若僅為偶然之事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有於99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被告所有開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系爭大客車,並抵達目的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車輛停止後起身頭部撞到該車液晶螢幕而
受傷之事實?㈡若有,被告對於系爭液晶螢幕之設置是否有不當?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千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被告所有開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系爭大客車,並安全抵達目的地一節,業據其提出99年8月24日9時40分臺中往桃園中正機場之票根二紙、行李證一紙且被告與參加人就上開事實亦未為爭執,應足堪信其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彎腰提起放置腳邊之隨身攜帶物品並起身離座時,頭部撞擊設置於其座位前上方之液晶螢幕電視電視下緣等語,惟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紀妤姍 在本院證稱: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搭乘被告所有車輛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伊並沒有看到原告有撞到頭,原告也沒有告訴伊,伊當天是坐在第一排左邊靠窗的位置,原告是坐在伊旁邊等語,是證人既未目睹原告確有撞到頭之事實,即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日確有撞到被告所有車輛之液晶螢幕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其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要件,但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間存在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修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及車廠人員架設電視機之方式、位置及高度具有客觀上之瑕疵且被告之車輛設置普遍「極為簡陋」,其椅背、椅側並無設置緊急狀況時可抓取並防止身體被移動碰撞其他物品之把手。又車輛為「高速移動」之載具,原告之車輛雖有「兩點式安全帶」,然其若未提供「第三固著點」之「把手」,自有「不安全」之疑慮;且其所裝置之「電視機」亦完全未考量與「座椅」間之「安全合宜之行動空間尺寸與配置」,亦完全無提醒乘客「小心撞頭」等之「危險警告標示。」而有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所導致。然系爭大客車上該排座位之座椅末緣距前方欄杆約40公分,而電視機架底部則距離地板高度約107公分至122公分並該電視機係裝設於原告所乘坐座位左前上方,顯見電視機所架設之位置及高度,應有與乘客座位保持適當距離,且應亦為乘客正常視線範圍所及,此有被告提出之車廂內部翻拍照片4紙、第1排座位與電視機之架設位置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故客觀上實難想像乘客於車輛停妥之情形下起身,而有易於撞擊電視機之疑慮,故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與被告設置於系爭大客車之電視機位置具因果關係?衡諸本件之客觀情形,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依上述,於車輛停妥且該電視機應於原告所坐位置之視線範圍內,且該電視機距離地板高度約107公分至
122公分應有足夠空間活動,於此條件下,應非每位坐於該座位之人其頭部於彎腰起身之際即必然撞擊該電視機,故依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依條件存在,應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應不相當,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且亦有證人紀妤珊證述:「(法官問:你起身的時候,有覺得你頭部會撞到電視機?)不會。」(本件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綜上,應可認被告及車廠人員於架設系爭大客車上之電視機時,就架設之方式及位置、高度,均已衡酌、考量及避免乘客於正常乘坐、起身或彎腰起身之際,其頭部、肢體有碰撞座位前上方電視機之情事發生,系爭大客車上電視機之架設方式、高度及位置,衡諸常情應無不當。又原告雖主張第1排座位與電視機之架設位置翻拍照片(被證3)之擋板係於被告事後所裝,然其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實,且證人紀妤珊亦證述:「(法官問:當天所搭乘的車輛是否在電視的下方有如被證三照片所示的護板)忘記了。」(本件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故此原告所主張之此不事實,應屬真偽不明,應由其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故原告自無由藉此主張被告有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千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之賠償,其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處,以達防止他人起而傚优之目的。由於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且其賠償亦全數由被害人受領,以充為被害人承受加害人惡意之對價。然消保第51條規定雖係繼受自美國法,然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輕忽漠視全體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更背棄全體消費者之信賴,其犯行可謂『惡性重大』云云,亦僅為泛稱,卻無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並承上述,被告及車廠人員於架設系爭大客車上之電視機時,就架設之方式及位置、高度,均已衡酌、考量及避免乘客於正常乘坐、起身或彎腰起身之際,其頭部、肢體有碰撞座位前上方電視機之情事發生,應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無「重大過失」之情形,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即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