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陽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及96年3月24日向光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訂購2批貨物,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55,800元,被告經催討還款30,000元後,尚餘258,000
元未清償,原告為光泉公司業務員,因該貨款積欠過久,且被
告允諾6月初即會結清貨款,原告遂於96年5月31日以現金沖銷
該筆貨款,光泉公司於97年1月5日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惟被告卻假藉多項理由不願還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光泉公司自88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將其
飲品存放於被告所有置於台北市永吉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下
稱永吉合作社)之兩只冰箱供銷售予台北市永吉國中之員生,
依台北市政所屬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作業相關
規定,被告均依規定繳付場地費及水電費予永吉合作社,光泉
公司用被告之冰箱,雙方雖無書面或口頭約定應給付被告使用
冰箱之場地費及水電費,惟經永吉合作社代表人 林秀真 面告被
告光泉公司亦應分擔繳納使用被告冰箱之場地費及水電費,被
告已為光泉公司代繳自88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每月
應分攤之場地費及水電費500元,計68.5個月,金額共計34,25
0元。被告至96年4月30日止積欠光泉公司之飲品貨款計25,800
元,被告以對光泉公司之水電費34,250元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證人郭文
窓即光泉公司業務主任到場證稱:「光泉公司對於被告的貨款
債權已經移轉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替被告清償貨款。」(筆
錄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主張以對光泉公司之水電費34,250元抵銷,並提出請款單
、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對光泉公司之請款單及存
證信函,均為被告所制作之文書,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對光泉公
司有水電費債權;至於永吉合作社代表人林秀真與被告間之契
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能拘束光泉公司;又證人郭文
窓即光泉公司業務主任到場證稱:「光泉公司與永吉國中交易
時,光泉公司每個月都有支付水電費給永吉國中,光泉公司對
被告公司並無永吉國中水電費的債務。」(筆錄見本院卷第38
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對光泉公司有水電費債權34,250
元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光泉公司貨款25,800元,光泉公司已將該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