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現仍於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甚大之子彈,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惟念其尚未將之用於不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一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一顆,因鑑定試射後,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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