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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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五月確定,後兩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並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竊取母親之財物花用,惟其竊得之金額僅新台幣一千元,所生危害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