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果菜市場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高中圍牆邊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