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柯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0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政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柯政宏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強力膠,並辯稱伊只是把強力膠擠到空的塑膠袋裡面,然後攜帶在身云云。
㈡經查,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而指派員警到場後,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手持2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站在路邊騎樓,員警之秘錄器拍攝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而湊近口鼻吸食之畫面等情。足認被移送人柯政宏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是被移送人柯政宏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秘錄器拍攝影像截圖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柯政宏前曾因多次吸食強力膠行為,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本次在公共場所公然吸食強力膠,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且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